(2009)杭西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许华生与陈金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生,陈金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463号原告:许华生。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陈金其。原告许华生为与被告陈金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华生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华生起诉称:2007年8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归还期限为一个月。期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仅归还了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4700元(按日万分之2.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其未作答辩。原告许华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陈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陈金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许华生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26日,陈金其向许华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双流陈金其向许华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为陈金其。嗣后,陈金其仅归还借款50000元,尚余50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许华生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归还部分借款后,对剩余借款50000元一直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在借贷时约定还款期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金其归还许华生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许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许华生负担50元,陈金其负担534元,陈金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