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2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2年间,被告陈乙多次向原告购买西服等产品,2003年2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陈乙尚欠原告货款89000元,并亲笔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乙于2007年2月间支付了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9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乙立即偿付货款5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陈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有原、被告户籍证明原件、欠条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乙共欠原告陈甲货款89000元,有被告陈乙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现被告陈乙已偿付30000元,尚欠原告陈甲货款59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甲要求被告陈乙偿付货款59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甲货款59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09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如果被告陈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庆前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绍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