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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华××。被告吴××。原告华××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哲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诉称,被告吴××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具体为:2005年3月15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4‰;2005年5月24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2‰。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支付了第一笔借款至此日止的利息;又于2006年5月24日支付了第二笔借款至此日止的利息。另外,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归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元。现被告尚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30300元(为便于计算,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计至2009年1月14日止;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计至2009年1月23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华××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二份。经本院审查,对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其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欠原告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及利率为:1、从2006年3月16日起至2007年8月14日止以本金50000元计算,从2007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以本金40000元计算,月利率均为14‰;2、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5月25日起算至2009年1月23日止,月利率为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哲民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