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县××化工贸易××责任公司、新昌县××化工贸易××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与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化工贸易××责任公司,新昌县××化工贸易××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23号原告:新昌县××化工贸易××责任公司。昌县七星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区××区。法定代表人:王××。原告新昌县××化工贸易××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审理。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5日以不能提供案件事实证据为由,请求延期两个月审理,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依法作出驳回被告延期审理的申请。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新昌县××化工贸易××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县××化工贸易××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承揽加工业务往来。2006年2月始,原告根据被告定作要求供应各档轴承,2007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99606.13元。嗣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109422.10元。被告在2008年1月至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158766.74元,余款150261.49元未付,致纠纷发生。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150261.4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新昌县××化工贸易××责任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法人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07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核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199606.13元。3、增值税票据8份、清单9份、发货通知单1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轴承价值109422.10元。2008年1月3日至11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款项158766.74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口头承揽轴承加工属实。现被告公司在进行重组,无法提供本案证据。双方核对帐单没有被告公司盖章,虽然有舒某某签名,他是物资部负责人,不能代表公司,希原告撤回起诉,双方和解处理。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组织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没有法人盖章,不予认可。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新昌县××化工贸易××责任公司提供2007年12月25日双方核对帐单,舒某某系被告物资部负责人,是职务行为。为此,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新昌县××化工贸易××责任公司与被告浙XX泰印梁机械有限公司素有定作轴承加工业务,双方属口头合同,从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1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定作要求,共供应价值309028.23元的轴承,2008年1月30日至2008年11月25日止,被告付给原告款项158766.74元,尚欠定作款150261.49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认欠未付,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约定轴承承揽加工业务,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根据被告定作要求完成工作,应由被告给付报酬和材料款。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昌县××化工贸易××责任公司人民币150261.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055元,由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