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邓成芳与李明学、西安市灞桥区街道办事处黄邓村第四村民小组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学,邓成芳,西安市灞桥区街道办事处黄邓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学。委托代理人金文革,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杨广红,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成芳。委托代理人邓成印,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街道办事处黄邓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邓村四组)。负责人李明放,该组组长。上诉人李明学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8)灞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学的委托代理人金文革、杨广红,被上诉人邓成芳的委托代理人邓成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李明学与邓成芳于1983年登记结婚,1985年8月婚生长子李峰,1990年3月婚生次子李强。1989年7月至1994年被告李明学因犯罪服刑,户口迁至服刑地,期间其承包地被村组收回,1991年11月邓成芳携子离家出走,1995年经法院以下落不明为由判决李明学与邓成芳离婚。1998年李明学与金文革再婚。2005年因西安市建设三环公路征用黄邓村四组土地,后以每亩30000元标准向被征地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被告李明学家中被征用0.66亩土地,发放19800元征地补偿款由被告李明学领取。邓成芳认为其中0.33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应为自己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明学给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明学2007年2月26日书证一份,内容为“邓成芳李峰门口地6.6分地钱19800元,地面12000元,北岸地1亩8分地”,用于证实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由被告李明学领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是为了避免矛盾骗李峰而写的,不能作为证据,所记载的钱数属实,但该款项应为被告李明学现在的家庭所有。2、户口簿,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明学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1995)灞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黄邓村四组东三环征地分配花名单,其中第二页记载李明学0.66亩,19800元,证明该款应为李明学现有家庭成员所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款应为原告及其子所有。4、编号061504028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于证实1999年进行了土地承包,而本案争议的土地也是当时承包,但与该村组未签合同。5、李明学交纳农业税的收据一组,用于证实2005年之前该土地农业税费一直由被告李明学交纳。原告表示该证据不能证实该0.66亩土地在被告的承包范围内。灞桥区法院与黄邓村四组组长李明放谈话了解,对方陈述,该村组土地分配是八十年代的事,后来再未进行过分配,李明学曾经服刑,服刑期间其户籍未在村组,渌时正进行土地分配,未给李明学分地,其服刑回来后给其将土地补上。西安市修三环路时征用村组土地,后给村民补偿。因李明学是其家土地户主,固由其领取了征地款,而李明学服刑回来后补的土地未被征用。灞桥区法院与原任黄邓村四组组长赵六喜谈话了解,对方陈述,其于1986年至1991年任该村组长,1983年土地下户,1986年进行土地调整,1990年左右又调整过一次,后土地再未动过。李明学家中土地分配按当时政策应该是李明学及其妻子、长子有地。后李明学服刑,在服刑时其一人份的土地被村组收回,服刑回来后又给他补了地,补的地此次未被征用。该村组九零年左右之后再未进行过分地,李明学回来补地属于特殊情况。原告曾于2007年3月就此争议诉至法院,后撤诉。在该案审理中,灞桥区法院与原告及被告李明学谈话,原告表示该0.66亩土地为李明学与邓成芳结婚后分配,位于原告家黄邓村四组34号付1号门口0.66亩,村北分配2.4亩,李明学服刑时村北2.4亩中1.1亩被村组收回。被告李明学表示其家中土地为现在家庭于1999年承包,包括门前0.66亩,村南0.98亩,村北1.5亩左右。原审判决认为,邓成芳与李明学之间的争议为该0.66亩土地实际为谁分配获得。结合两任村组干部谈话内容及本案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该0.66亩土地为李明学家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分配获得,当时家庭成员应为李明学、邓成芳、李峰。1989年至1994年李明学服刑期间,其份额的土地被村组收回,服刑回来后村组在其他地方另给其分配了土地,故该0.66亩土地应为邓成芳、李峰的份额。现李峰要求李明学给付其应得征地款,依法应予支持,而黄邓村四组以土地权证登记户主给付李明学该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当,故李峰要求黄邓村四组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一、被告李明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邓成芳应得之征地补偿款99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黄邓村四组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明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被告李明学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0.66亩土地为李明学家上世纪八十年代分配获得,1989年至1994年李明学服刑,服刑回来后村组在其他地方另给其分配了土地,故该0.66亩土地应为邓成芳与李峰的份额。”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该0.66亩土地在1999年进行土地承包时完全归李明学现家庭成员承包,与邓成芳与李峰无关。况且,李明学再婚后,直至国家免交农业税前的这段时间,0.66亩地的农业税一直由上诉人李明学缴纳,因此无论从使用还是向国家履行缴税义务来看,李明学一直是该0.66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邓成芳的诉讼请求,并由邓成芳承担诉讼费用。邓成芳认为0.66亩土地系其与儿子李峰的承包地,村组在1999年未调整土地,李明学和村组捏造虚假证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诉讼中,李明学提交陈亚军、赵羊善、赵六安等人,以及黄邓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邓成芳、李峰的承包地收回后分给了李明学、金文革,本案涉及的0.66亩承包地属于李明学、金文革母子。但李明学未能提供重新分配该地的会议记录原件。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款是对土地被征用的村民丧失土地的补偿。邓成芳与李明学所争议的0.66亩土地因无土地承包手续,故无法直接判断由谁承包。李明学上诉提供该村前任组长陈亚军及村民代表的证明,证明该0.66亩土地已于1999年收回承包给李明学、金文革母子,但李明学未提供重新分配该地的会议记录原件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依据黄邓村四组两任组长的谈话,认定该0.66亩土地应为李峰及其母邓成芳承包并无不妥,且李明学也书写过该土地为邓成芳、李峰的,故一审判决李明学返还邓成芳应得的征地补偿款正确。据此,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明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刚审 判 员 王 泉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