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伟星与荀志龙、费家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星,荀志龙,费家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张伟星,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望春南路**号。委托代理人许智斌,县雉城镇清风苑小区4-2-102室。被告荀志龙,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西峰坝村符家桥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吴俊,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梅渚镇大梁村。被告费家琴,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西峰坝村符家桥自然村**号。原告张伟星与被告荀志龙、费家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滨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星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斌、被告荀志龙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家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份开始,被告荀志龙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8年7月份,共结欠原告借款50000元。此后原告多此催讨,被告荀志龙分文未付。被告费家琴是被告荀志龙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荀志龙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已归还了20000元。被告费家琴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荀志龙出具的借条四份;2、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被告荀志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费家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荀志龙于2008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4月27日借款10000元,7月18日借款10000元,7月20日借款10000元。至此,被告荀志龙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08年7月5日,被告卢全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此后原告多此催讨,被告荀志龙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荀志龙、费家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伟星与被告荀志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荀志龙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费家琴系被告荀志龙的妻子,故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荀志龙给付原告张伟星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费家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两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滨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蔡水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