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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於全宝与朱筱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全宝,朱筱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於全宝。委托代理人:於兴国,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朱筱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人民大道828号内。法定代表人:胡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伟琳,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於全宝与被告朱筱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於全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筱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14日上午7时3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从车站路大转弯到罗星路口约13米左右,突然后面一辆汽车(浙F×××××)右角撞到我自行车致我跌出3米以外,当场倒地,事后驾驶员被告朱筱华从车子里出来扶我,但我还是站立不住,约过10分钟朱的老公来后扶到嘉善中医院看伤科,检查后左膝关节及组成骨端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这样医生就配了瓶活血、止痛喷雾剂给我,并给了我一张朱老公的名片说,有事的话可以直接找他,然后叫辆三轮电瓶车连人带撞的自行车回家。经过6天喷雾不见好转,然后我电告朱的老公(魏塘供销社金属业务部杨国华,电话133××××9022)。前后送来2瓶喷雾剂。数日后不见好转反而病痛加重。我提出要求到人民医院一院治疗,结果他很不客气说你报警好了,这样我就到交警大队报警,接警民警倪旻,后倪警叫我去一院看好了,经过医生检查,结果是1、左髌骨骨挫伤,左膝后交叉韧带上段挫伤;2、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有检查报告单)。在受伤治疗期间由医生开病假证明书4个月,医生最后说会带来一定的后遗症。到8月中旬伤势基本好转后到交警队双方协商解决。经过倪警多次做双方工作,努力调解双方,但结果被告朱筱华态度强硬,决不让半步,多次说你们打官司好了,不要多说,造成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真是无奈!只有起诉。以上情况事实,我本人慎重考虑后提出这样的请求,我相信法官对这次交通事故有一个公正的判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要求被告朱筱华赔礼道歉,承担起诉一切费用;2、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871.06元;3、受伤病假4个月中,3个月无法上班,我每月工资80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2400元;4、赔偿自行车修理费、换配件费75元,看病三轮车费65元;共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总计4411.06元。被告朱筱华答辩称:那天是这样的,我转弯已经转过了,当时已经刹停了,是原告撞上来的。撞倒后,我马上扶起原告的。当时上班高峰车子很多的,我问了原告是否报警,原告说不要报的。我就带原告到我工作的中医医院看病,看好后我又问过原告是否报警,原告又说不要报警。看好后,我老公留了电话给原告的,这之后也打过原告电话的,原告说没事。过了半个月后原告打我电话,说伤的厉害了,我就让原告报警吧。报警后,我们协商过,原告要求过高,我没有办法调解,现在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双方都应该承担责任,而不是由一人承担责任;伤者在中医院治疗时,反应是没有任何伤势,而后来去嘉善一院治疗中反应却有伤势,我们公司认为原告该伤势跟这起事故没有关系。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朱筱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朱筱华、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2008第0040040)。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该事故因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朱筱华、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3、嘉善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共1页及X线检查报告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嘉善县中医医院的治疗及检查情况;经质证,被告朱筱华、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4、嘉善县基本医疗保险证1本其中5页(2008年4月28日-2008年6月26日);MRI报告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及伤势情况;经质证,被告朱筱华、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5、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4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医生诊断需休息4个月;经质证,被告朱筱华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大地运输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误工年龄。6、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系双缴双保人员,仅享受住院报销待遇,门诊费用属包干制,超出个人帐户的费用无报销;经质证,被告朱筱华、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7、证明原件2份。证明:原告所骑自行车修理费为75元;原告是许美英所请保姆,每月工资为800元;经质证,被告朱筱华、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和修理自行车的费用,且没有见过自行车。8、交通费发票原件13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交通费65元;经质证,被告朱筱华、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9、医疗费发票原件16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医疗费1871.06元;经质证,被告朱筱华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除了4月28日、4月14日的医疗费票据没有问题,其他都是在社保医疗保险内报销了的。被告朱筱华、大地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6、8,被告朱筱华、大地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5即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4份,因原告於全宝已过法定退养年龄,故该医疗证明书不能作为其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7即证明原件2份,修理自行车的证明确实存有瑕疵,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於全宝的自行车确实需要修理,75元修车费尚属合理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举的证据9即医疗费发票原件16份,大部分医疗费原告於全宝确实用医保卡支付,原告享有的医疗保险部分不应在本案侵权纠纷中予以扣除,且所花医疗费均属其受伤后医治之必须,故原告医疗费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4月14日7时50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罗星路口地方。被告朱筱华驾驶浙F×××××轿车途径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罗星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於全宝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於全宝受轻微伤。2008年11月4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该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认定事故责任(2008第0040040号)。事故发生后,原告於全宝即到嘉善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又去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拍片检查。事故导致原告於全宝左髌骨骨挫伤、左膝后交叉韧带上段挫伤、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现治疗结束。另查明,被告朱筱华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发后,被告朱筱华已替原告於全宝支付医疗费96.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朱筱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轿车途径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罗星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经过此地的原告於全宝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於全宝受轻微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该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为由,作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认定书(2008第0040040号)。为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因被告朱筱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於全宝予以赔偿医疗费、自行车修理费、交通费。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自行车修理费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400元,因原告已达法定退养年龄,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实际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871.06元;2、交通费65元;3、自行车修理费75元;以上合计2011.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於全宝医药费1871.06元、交通费65元、自行车修理费75元,合计人民币201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於全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朱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凌 强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