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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2008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杜某伙同“阿伟”至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新泾港小区140号二楼靠楼梯口的租房,插片入室,窃走罗孝海白色波导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粉红色不明型号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总价值人民币250元。2008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小区172号501室租房,插片入室,窃走倪斌斌放在桌子上盒内的现金13元,不明品牌红色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总价值人民币163元。2008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杜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杨家斗54号二楼西南角租房,插片入室,窃走高鉴放于租房内桌子上的黑色夏新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5元)、不明品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54元),总价值人民币509元。2008年11月9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杜某伙同覃伟(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小区170号5楼东南角租房,插片入室,窃走李非放于电视机旁盒子里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孝海、倪斌斌、高鉴、李非的陈述;证人覃伟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一年内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