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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99号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海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鹏娟。被告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松富。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要求原告定作围裙、背心塑料胶袋等。原告受约后即组织定作,于同月27日将胶袋和贴纸交付被告签收,并开具增值税专用票据,但被告至今未付定作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定作胶袋款3933.36元。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提货单1份、增值税发票1份及认证结果清单1份。被告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证据间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塑料胶袋,共计加工费3933.36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27日,原告为被告定作围裙、背心等的胶袋和贴纸,共计定作费3933.36元,并于2008年8月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催讨定作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定作胶袋、交付相应工作成果后,被告有义务及时支付定作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3933.3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393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