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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新爱与杨梅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新爱,杨梅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新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梅。委托代理人杨桦,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孙新爱因与被上诉人杨梅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0年杨梅单位分给其位于开封市西坡街建行*号楼*单元*层*号旧住宅房屋一套,面积55.15平方米,杨梅无偿将该房转让给了刘宝珍,刘宝珍系孙新爱已故丈夫刘喜顺的姐姐,曾经帮杨梅带孩子。2005年杨梅单位统一办理了该房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署名为杨梅,房地产权证取得后,杨梅交予了刘宝珍。2008年初,刘宝珍将该房房地产权证丢失,杨梅协助其到有关部门于2008年2月1日在《开封日报》刊登了遗失声明,内容为:“杨梅丢失西坡街建行*号楼*单元*层*号房地产权证,证号3305891,声明作废。”因城市规划,该房现已拆迁安置,拆迁安置协议杨梅配合刘宝珍签订,安置房屋的署名仍为杨梅。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孙新爱要求确认其享有开封市西坡街建行*号楼*单元*层*号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关于与戴志斌所打收条等证据,不能证明杨梅将分得的房屋无偿转让给了孙新爱,况且案外人戴志斌并非杨梅单位职工。庭审中杨梅明确表示,自己所分房屋无偿转让给了刘宝珍。综上,孙新爱的证据尚不能确定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未确定孙新爱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孙新爱主张对该房的拆迁安置补偿权,不能成立。故对孙新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新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新爱负担。孙新爱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杨梅无偿将房屋转让给刘宝珍是错误的,事实上,该房是通过刘宝珍的介绍,杨梅将房屋的购买权无偿转让给其夫妇的,其丈夫刘喜顺以杨梅的名义将房款交给了建设银行。该房子原居住人是建设银行职工戴志斌和戴志文兄弟二人,其购房后即与戴氏兄弟进行了交接,并向戴氏兄弟支付了房屋其他附属设施费2357元,后其夫妇即搬入居住。截止房屋被拆迁时,杨梅以及刘宝珍均未在该房内居住过一天,一直都是其夫妇在此居住。杨梅将该房屋的购买权转让给其夫妇这一事实,虽没有书面证据向法院提供,但是,杨梅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始终只认可购房权的转让,并没明确表示转让给刘宝珍,并且其与杨梅的谈话录音中,杨梅明确表示,该房转让给了其丈夫刘喜顺,这一点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完全相反。在房屋拆迁方面,其多次向拆迁办办拆迁事宜,并当场出示了房产证,因房产证中名字是杨梅,故拆迁办不给其办理拆迁手续,杨梅对此也采取消极态度,后为不影响拆迁工作,杨梅只在空白拆迁协议上签了字,由此可以证明,杨梅将房屋转让给刘宝珍不是事实。综上所述,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房屋是其夫妇购买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应由其享有,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杨梅答辩称:其是建行职工,当时建行集资分房,因其有房住,不打算要,刘宝珍说把房子转让给她,后来,这房子就转让给了刘宝珍,转让后,虽然房产证上是她杨梅的名字,但其从未说过房子是本人的,后来,刘宝珍怎么转让给孙新爱夫妇的,是他们家庭内部的事,杨梅不清楚。戴志斌不是建行职工,他的证言意义不大。刘喜顺死后,孙新爱和刘宝珍在一起对家里的财产进行分配,录音中的房子不仅指涉案的房子,还有其他房子,录音的是在家庭会议后,财产指的是家庭中的所有财产,是以家庭会议意见为前提的,录音中的“恁”不是指一个人,是指全家人,录音中也不能说明房子是给了刘喜顺和孙新爱两人。房子是刘宝珍买的,后来,刘宝珍说房产证丢了,让杨梅配合登遗失声明。拆迁处的人只能让房产证上的产权人签字,当时刘宝珍和孙新爱都去了,但拆迁处的人说,她二人都无权签字,杨梅在拆迁处的空白协议书上签了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开封市西坡街建行*号楼*单元*层*号住宅房,产权证显示产权人系杨梅,孙新爱要求确认其享有住宅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新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卫 方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任晓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翠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