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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张××、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张××,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921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被告张××。被告俞××。原告叶×为与被告张××、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独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某告购买钢材。截止2008年1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富诚工地钢材款283800元。后两被告支付了60000元。余欠223800元未付。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7月16日间原告三次发送钢材给被告俞××,共计金额26873元,俞××尚欠14132元,两项合计欠款237932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23793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对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7月16日所供钢材的货款支付责任不应由被告俞××承担,且上述货款计算有误,实际供货金额仅为14132元。被告张××、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间有业务往来。2008年1月22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富诚工地钢材款283800元。后两被告支付了货款60000元,尚欠223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又不能通过事后协议或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两被告欠有原告货款223800元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俞××应支付原告叶×钢材款223800元,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9元,依法减半收取2434.5元,由原告负担144.5元,被告张××、俞××负担2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智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