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严法明与王怡珏、邵旭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法明,王怡珏,邵旭明,嘉善旭中热处理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59号原告:严法明。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怡珏。被告:邵旭明。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工业园区惠立路。负责人:邵旭明,执行事务合伙人。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严法明与被告王怡珏、邵旭明、嘉善���中热处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法明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法明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6日以经营的企业(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以下简称热处理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王怡珏出面签订借款协议,由热处理厂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1、判令被告王怡珏、邵旭明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6300元;2、判令被告王怡珏、邵旭明承担原告代理费7800元;3、被告热处理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被告王怡珏、邵旭明结婚���、被告热处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另证明被告王怡珏、邵旭明之间的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2008年10月6日借款协议、借款借据、承诺保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怡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热处理厂进行担保的事实;3、2009年2月2日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委托律师并支付了7800元代理费的事实。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怡珏、邵旭明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怡珏以经营企业热处理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10月6日与原告严法明签订借款30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0日,至同年11月6日期满,该借款由被告热处理厂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至2010年10月5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发放了借款,并由被告王怡珏出具借款借据,热处理厂出具担保承诺书。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热处理厂系被告邵旭明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怡珏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由此引起本案诉讼,应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怡珏、邵旭明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除非另一方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或债权人明知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但本案被告邵旭明未能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据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对逾期付款的利息的主张,因借款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期满被告未还应当依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热处理厂系被告邵旭明依法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对外债务应当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对被告王怡珏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怠于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怡珏、邵旭明应付原告严法明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王怡珏、邵旭明应付原告严法明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对本金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上述款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2元,减半收取3006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诉讼费5176元,由被告王怡珏、邵旭明承担,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