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菏开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春霞与祝仰新、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一货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霞,祝仰新,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一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菏开民初字第636号原告王春霞,女,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菏泽市牡丹区菁华小学教师,住菏泽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贾西全,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仰新,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毕红霞,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一货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699号,组织机构代码66017933-3。负责人黄煦照,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红霞,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道碑西街139号,组织机构代码86888042-8。负责人梁乃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赋征,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霞与被告祝仰新、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一货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菏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霞委托代理人贾西全,被告祝仰新及被告货运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红霞,被告中保财险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浩、魏赋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霞诉称,2008年12月12日6时30分,被告祝仰新驾驶鲁R-×××××号货车沿菏泽市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光明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祝仰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车损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祝仰新辩称,其是本次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只是挂靠在货运一公司名下,本次事故与货运一公司无关;本案原告在事故中也负有责任,应承担其部分损害后果;原告所诉请的数额明显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货运一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祝仰新,只是挂靠在公司名下,根据车辆的运营利益归属及运营权的支配,本次事故应由车主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保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数额偏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过高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12日6时30分,被告祝仰新驾驶鲁R-×××××号货车沿菏泽市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光明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王春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祝仰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春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枕硬膜外血肿,2、左颞枕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3、左颞枕头皮下血肿,4、颅底骨折并左耳漏。在该院住院29天,于2009年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不适来诊,支医疗费12099.20元,复印费1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祝仰新支其现金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电动车毁损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于2009年2月7日依法委托菏泽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菏富会开鉴字[2009]第00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涉案电动车毁损部件的修理费用估算为356元。原告支鉴定费2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交通费336元,为此提供交通费单据38张,经审查,该宗单据中有计款30元的单据无相关部门公章,有计款56元的单据系出院后所支出。另查明,原告王春霞系菏泽市牡丹区菁华小学教师,月工资1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至2009年2月28日共计79天未到校上班,停发工资共计3950元。被告祝仰新系肇事车辆鲁R-×××××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货运一公司名下经营。2008年9月30日,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菏泽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一)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二)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四)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2008年1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公告,将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调整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20099元,并保留对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补偿金的诉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结算单、用药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菏泽市牡丹区菁华小学证明、交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收款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且己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各方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祝仰新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中部分单据无相关部门公章、部分费用系出院后所支出,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扣除该部分费用,原告交通费认定为2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意见,对其请求按二人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菏泽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载明经营范围包括经济案件鉴定,故对被告关于其鉴定超越范围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2099.20元、误工费3950元、护理费1133.38元(200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4265元÷365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交通费250元、车损费356元、鉴定费200元、复印费10元,以上合计18868.58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费用由被告中保财险菏泽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车损费356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祝仰新的鲁R-×××××号货车挂靠在被告货运一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货运一公司对被告祝仰新所应当承担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祝仰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春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20%、80%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8512.58元,由被告祝仰新赔偿原告6810.06元,被告货运一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春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王春霞车损费356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祝仰新赔偿原告王春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6810.06元(己支付2000元),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一货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2570元,由原告王春霞负担1570元,被告祝仰新负担500元,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一货运公司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仵新忠代理审判员 何利军代理审判员 李改勤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