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茹甲与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甲,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23号原告茹甲。被告金××。原告茹甲、茹志尧诉被告金××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志尧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茹甲、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甲诉称,2007年9月,被告金××之丈夫茹乙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收取,未出具借条。后茹乙亡故,由被告在2008年7月出具欠条1份,承诺在8月底前还清,但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辩称,其夫茹乙生前向某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茹乙亡故后,其在原告要求下出具欠条一份。该款不应由其个人偿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茹乙生前向某告借款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8月底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收款收据记帐联及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向某告的借款是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2、调解协议及协议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茹乙之父母茹丙、何某某亦有领取茹乙死亡赔偿款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于本案无关联,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15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茹乙生前向茹甲借款肆万元整,我替丈夫将在八月底之前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与案外人茹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地反映了其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有效。被告应对其自愿负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本案借款即使系被告丈夫茹乙所借,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不应由其个人偿还的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应支付给原告茹甲欠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车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