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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朝臣与龚惠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朝臣,龚惠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宁朝臣,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河南瞳镇宁屯村017号。委托代理人刘贵启。被告龚惠兰,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新村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宁朝臣与被告龚惠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朝臣的委托代理人刘贵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朝臣诉称,2006年3月27日,被告龚惠兰丈夫龚志远欠原告宁朝臣三轮车配件款37000元,2007年4月3日支付2500元,同年4月27日和7月1日各支付3000元,尚欠28500元;2007年1月14日,龚志远又拖欠原告三轮车配件(凸型坐垫)款2496元。上述共欠货款30996元。2008年6月被告龚惠兰丈夫龚志远去世。原告认为被告龚惠兰与龚志远系夫妻关系,且本案货款主要是被告夫妻共同经商办企业所欠。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龚惠兰归还拖欠货款30996元和利息损失(自2007年1月14日按月息0.63%算至法院判决生效止)。被告龚惠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宁朝臣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宁朝臣提供的欠条、送货单、被告龚惠兰及龚志远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龚志远生前尚欠原告宁朝臣货款30996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07年1月14日起计付,于法无据,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付。上述债务形成于龚志远与被告龚惠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龚志远与被告龚惠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龚志远与被告龚惠兰共同清偿。现夫妻一方龚志远已经死亡,被告龚惠兰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宁朝臣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朝臣货款309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6.3‰(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限)自2008年12月30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朝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龚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