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方圆纸业有限公司与绍兴荣邦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方圆纸业有限公司,绍兴荣邦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24号原告绍兴市方圆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东。被告绍兴荣邦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生。原告绍兴市方圆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荣邦针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原、被告之间发生纸箱制作业务。原告按被告要求共制作价值142588.32元的纸箱,被告支付104361.08元,尚欠38227.24元。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定作款38227.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支付相应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订单4份、合同1份、对帐单1份。被告绍兴荣邦针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38227.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帐单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宜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绍兴荣邦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荣邦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方圆纸业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38227.24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人民币7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