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郑××。被告:陈××。原告徐××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徐××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陈××所有的车牌为浙c×××××的别克轿车。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案外人王某建代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在欠据上捺指印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辩称:1、欠据中的“陈××”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被告与王某建清算债务时,已约定该笔债务由王某建偿还;2、2009年1月8日晚11时许,原告带人在柳市镇欧俪咖啡店门口强行劫走被告所有的车牌为浙c×××××的别克轿车,车内的63000元被原告取走,要求原告归还该630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案外人王某建代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在欠据上捺指印确认,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据原件、证明、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辩称该笔债务应由王某建承担偿还责任,并称其所有的浙c×××××的别克轿车内63000元现金被原告取走,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150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