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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蓝××、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蓝××,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74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被告蓝××。被告郑××。原告王××诉被告蓝××、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蓝××于2008年5月16日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于2008年6月15日前归还,被告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担保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蓝××归还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被告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辩称,我为被告蓝××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为被告蓝××借款已支付了1700元的利息,被告蓝××也支付过几个月的利息。被告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郑××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欠原告王××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蓝××应予偿还。被告蓝××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的,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间为六个月,被告郑××为被告蓝××借款担保已超过担保时效,被告郑××应免予保证责任。被告郑××辩称其已代偿利息17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