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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叶××。被告姚××。原告叶××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被告因其女儿治病所需,两次来原告处向原告借去8000元,扣除其在原告处可领的工资1792元,尚欠原告6208元,由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208元,并支付法定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208元,约定2007年归还的事实。被告姚××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姚××曾向原告叶××借款,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祥夫人民币6208元,陆仟贰佰零捌元,2007年归还。”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返还原告叶××借款620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  建  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媛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