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杏英、陈杏英为与被告永康市东方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康市东方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杏英,陈杏英为与被告永康市东方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永康市东方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527号原告:陈杏英,康市江南街道上水碓村白坎下21号。委托代理人:陈新龙,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康市东方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镇村。法定代表人:应洁尘。委托代理人:汪之湘,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溪心路100弄5幢5号。原告陈杏英为与被告永康市东方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龙,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之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杏英起诉称,浙G×××××客车所有人是被告东方公司,驾驶人邓作成,原告是被告的乘客。原告是永康市江南街道上水碓村(白坎下自然村21号)村民,所属的上水碓村1997年有耕地420亩,98年被征用,剩余176亩,2003年全部被征用,成为失地100%的农民的非农业家庭户。2008年3月9日9时40分许,邓作成驾驶浙G×××××号中巴车从古山驶往金川坑方向,途经金川坑口村地段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的江运星驾驶的皖J41132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被告所有经营的浙G×××××号的乘客原告陈杏英左锁骨肩峰端骨折。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16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作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运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出事后,原告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化去医药费5682.25元。2008年11月19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运输事故损害损失人民币72834.88元(其中医药费5682.25元、误工费20022.82元、住院护理费55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评残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1148元、交通费12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东方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乘坐被告公司中巴车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提出异议如下:1、原告超过了退休年龄,现已62岁,不存在误工费损失;2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失;3、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民标准赔偿,如果按居民标准赔偿,应有土管局的证明;4、要求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因为原告受伤后曾到古山永康市第二人民医院拍片,过了三天才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发生了什么事情被告不知道。因此要求提供古山医院所拍X光片以及病历,以便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09年1月16日江南街道上水碓村经济合作社出具并由金胜社区居民委员会、江南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永康市江南街道上水碓村白坎下自然村村民以及原告所在村土地从1997年至2003年已100%被政府征用,现在属非农业居民户的事实。2、复印自永康市档案馆、统计局的年末各村基本情况复印件一组共6页(加盖永康市档案馆、统计局红章),该证据显示1997年上水碓村共有土地420亩,1998年土地被征用后仅有176亩,2000年剩下76亩,至2003年该村土地已全部被征用,耕地面积为零,用以证明上水碓村村民属失地农民的事实。3、陈杏英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永康市江南街道上水碓村村民的事实。4、申请法院向永康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作了调查,永康市国土资源局证实原告所在村永康市江南街道上水碓村集体土地在2003年被全部征用的事实。5、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26号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9日,邓作成驾驶浙G×××××号中巴车从古山驶往金川坑口方向,途经金川坑口村地段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的江运星驾驶的皖J×××××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事实。6、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原件一本、医疗费发票原件十一份、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682.25元的事实。7、2008年11月21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2008)金广司永鉴字第64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杏英的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导致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X级伤残的事实。8、2008年11月19日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残评定支出费用1200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原件125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25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为没有证明效力,要求由土地管理局出具证明,土地管理局的证明才是有效力的。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受伤后先去古山医院就医,隔了三天后才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这三天发生了什么被告不知道。对证据7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原告住院7天,而白坎下到人民医院乘坐6路车的车费是1元一次,支出125元是不合理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与本院向永康市国土资源局调查的材料(即证据4)相印证证实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于2003年被全部征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5、8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合法,被告虽然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古山医院拍片过,但被告在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未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无法推翻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认为,交通费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应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认定。原告住院7天,住院之前检查1次、出院后复查6次,交纳鉴定费1次、取鉴定结论1次,原告受伤,应有1人陪护,故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次数、人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25元合理合法,故对上述交通费票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9日,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浙G×××××号中巴车前往金川坑村,途径金川坑口村地段时,浙G×××××号中巴车占道行使与相对方向行使的皖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浙G×××××号车上乘客原告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的交通事故,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浙G×××××号车驾驶员邓作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8年3月12日至11月18日,原告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5682.25元,交通费125元。2008年11月21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出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原告陈杏英的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导致其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已于2003年全部被征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赔偿费用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3、原告应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向永康市国土资源局调查的情况,原告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已于2003年全部被征用,成为非农业家庭户,应按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被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人身伤害到治疗完毕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而女性法定劳动年龄为16周岁到55周岁,原告受伤时已经超过55周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该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从事正常工作或仍有实际劳务收入,故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因乘坐被告的车辆而造成左锁骨肩峰端骨折,构成10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生活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客运合同在营运过程中均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对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害是完全可以预见到的,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提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杏英乘坐了被告东方公司所有的浙G×××××号中巴车,即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本案原告在被告运输途中因被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未能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即构成违约。原告受伤并非由原告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也并非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损失范围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浙江省统计局等公布的2007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从以下几方面确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所化医疗费用共计5682.25元,与本案相关联,均应由被告承担。2、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1200元,与本案相关联,应由被告承担。3、住院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被告应承担住院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83元/天计算应为55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医院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5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60周岁以下的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原告系10级伤残,按10%计算,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74元/年计算为41148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次数、人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2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乘坐被告的车辆而造成左锁骨肩峰端骨折,构成10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生活受到了一定的影响,结合被告对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的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共计51812.06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东方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杏英51812.0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永康市东方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减半收取810.50元,由原告陈杏英负担232.50元,由被告永康市东方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廉球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飞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