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张甲、张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张甲,张乙,张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张丙。原告徐××诉被告张甲、张乙、张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张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7年11月8日,被告张甲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07年12月7日归还,借款人如逾期未支付本息,借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标的的3%计算。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由被告张乙、张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如逾期未归还,则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替借款人偿还前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及主张权利的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甲未依约还款,被告张乙、张丙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甲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7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乙、张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11月8日借据1份,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乙、张丙在该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的事实;2、承诺书与声明各1份,证明三被告对上述借款作出的声明及愿意承担的法律后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甲向原告徐××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乙、张丙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借据为凭。被告张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乙、张丙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张乙、张丙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7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乙、张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敏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溢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