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尉民初字第1589-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尉氏县十八里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张香萍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氏县十八里农村信用合作社,张香萍,凡长林,尉氏县恒盛源面粉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尉民初字第1589-2号原告尉氏县十八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十八里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宋永民,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张香萍,女。被告凡长林,男。委托代理人赵顺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尉氏县恒盛源面粉厂(以下简称恒盛源面粉厂)。法定代表人张香萍,任该厂厂长。原告诉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永民及委托代理人王留根(特别授权)、被告张香萍、凡长林及委托代理人赵顺利、被告恒盛源面粉厂法定代表人张香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香萍于2007年3月29日在十八里信用社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为12个月,该笔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张香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凡长林、恒盛源面粉厂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尉氏县恒盛源面粉厂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3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张香萍本金12.9万元,下余部分原告十八里信用社强行扣除被告凡长林在十八里信用社的旧贷款,违背了被告凡长林的自愿偿还原则,侵犯了被告凡长林的时效利益,故被告张香萍应偿还原告本金12.9万元及利息。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本金30万元或者是12.9万元。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3月21日被告张香萍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2007年3月21日被告张香萍出具的借款人到期归还承诺书复印件1份;3、2007年3月21日恒盛源面粉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4、2007年3月21日被告凡长林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5、2007年3月21日被告凡长林出具的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6、200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书复印件1份;7、2007年3月21日恒盛源面粉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①原告与被告张香萍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个人抵押贷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65‰;②、被告凡长林对该笔借据提供担保保证责任,被告恒盛源面粉厂以其房屋及机械设备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③、被告恒盛源面粉厂法定代表人张香萍授权被告凡长林全权代理该笔贷款业务。8、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第三联)复印件1份;9、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第一联)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凡长林于2007年3月29日在原告处领取借款本金30万元。10、2007年3月29日财产抵押合同书复印件1份;11、抵押物清单复印件1份;12、2007年3月29日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恒盛源面粉厂于2007年3月29日用其厂内建筑物及机械设备总价值662900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在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了抵押物登记。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1、12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被告张香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借款借据借款方的名字既不是她亲笔所签,也没有捺指印。经庭审查明:“张香萍”的名字是被告凡长林代签。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被告恒盛源面粉厂法定代表人张香萍授权被告凡长林全权代理该笔贷款业务,代理人凡长林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张香萍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张香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张香萍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围绕争执焦点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及收回凭证7张,证明被告凡长林偿还十八里信用社旧贷款7笔,本息合计169030.5元;2、2007年3月30日全国农村信用社凭证工本费收费凭证1份,证明被告凡长林支付工本费、凭证费、印花税共计175元;3、2007年3月30日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投保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张香萍向十八里信用社交纳投保费用9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1、2、3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香萍于2007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金30万元用于收购小麦,当日原告与被告张香萍签订了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同时被告凡长林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以二被告张香萍、凡长林的共同财产恒盛源面粉厂的房屋建筑,机械设备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被告凡长林受被告张香萍的委托于2009年3月29日全权代理贷款业务。当日原告与被告凡长林在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恒盛源面粉厂的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抵押物价值为662900元。2009年3月29日被告凡长林在原告十八里信用社领取借款本金30万元。2009年3月30日被告凡长林偿还十八里信用社旧贷款7笔,本息合计169030.5元,同时被告支付工本费、安贷宝保险费用共计1075元。该笔款到期后经原催要,三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十八里信用社与被告张香萍于2009年3月21日自愿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009年3月29日原告已支付被告张香萍的代理人凡长林借款本金30万元,有被告凡长林出具的收条相佐证。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中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香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盛源面粉厂用其厂房和机械设备对该借款设定抵押,原、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在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恒盛源面粉厂应在设定的抵押物范围以内对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且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凡长林对该笔借款自愿提供连带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凡长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在抵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十八里信用社强行扣除被告凡长林在十八里信用社的旧贷款本息合计169030.5元,侵犯被告凡长林时效利益,被告只应偿还实际支付12.9万元的理由,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还款日期2009年3月3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8、9证明被告凡长林领取该笔借款的日期是2009年3月29日,二者时间上相悖,且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强行扣款的事实,故三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香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尉氏县十八里农村信用合作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29日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65‰计算)。二、在被告张香萍不履行前述(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前提下,原告尉氏县十八里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尉氏县恒盛源面粉厂的房屋、机械设备,以其债权为限,在前述的厂房、设备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凡长林对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占喜                       审 判 员 靳二民                       代理审判员 黄春生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诗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