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527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原告蔡××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被告因需要向原告采购铜材,并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计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000元,并自2009年2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铜材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行为,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货款24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