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潘××与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与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潘××与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潘××。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4579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光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胡×。原告潘××与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野生菌煲汤、印度飞饼、水果鲜榨,并对分成及结算时间等作了约定。现被告停业,尚欠原告价款37631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作经营野生菌煲汤、印度飞饼美食协议》、《合作经营水果鲜榨美食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作经营野生菌煲汤、印度飞饼、水果鲜榨,并对分成及结算时间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月结账单及发票各二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被告应给付原告分成32751元的事实;3、结款凭证七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25日之后原告又可以分成488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是实,欠款额度待对账后确定,因经营困难,要求延期还款。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质证后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项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账单上没有注明是营业额还是分成价,要求法院依法确定;本院认为,二份结账单左下角已载明系成本价,结合发票,本院认定系分成后的欠款。第3项证据,有二份结账凭证因无被告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其余五份合计金额4192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营业额,应按照约定五五分成,对此原告也表示认可,本院认定分成款为2096元。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主张,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野生菌煲汤、印度飞饼美食协议》、《合作经营水果鲜榨美食协议》各一份,约定:原、被告合作经营野生菌煲汤、印度飞饼、水果鲜榨;五五分成;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为对账日,10日前结清上月账款。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分成款348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烤鸭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欠原告价款34847事实清楚,应予��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潘××价款3484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计370.50元,由原告承担35元,由被告负担37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