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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65号原告: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原告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丁××诉称:2008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途经海宁市硖尖线园化公路时,由于道路不平,造成车辆倾翻。事故发生后,车辆经被告委托查勘,被告定损,修理单位修理,共化去代理查勘费500元,修理费4416元,合计损失4916元,被告没有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916元。原告丁××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单二份、条款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险种及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的事实。2、保险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缴纳了保费的事实。3、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08年11月13日,投保车途经宁市硖尖线园化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原因系转弯时车辆倾翻,事故由原负全责的事实。4、保险代理查勘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司代理查勘,原告支付了代勘费500元的事实。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事故理赔处理单、城关国志汽车维修部及城关吉达汽配经营部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经被告定损,汽车维修单位修理,支付工时费2000元,汽配料费2416元,合计4416元的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投保车辆经年审合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海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超载引起车厢与大梁分离后侧翻,属于机械故障,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机械事故、违法装载造成的事故,不属赔偿范围,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免赔15%,损坏配件的残值100元也应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7、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单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超载的事实。8、投保单一份,证明对免责条款被告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9、相片复印件二页,证明在事故中车厢与大梁分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6中的行驶证应附有身体检查某某。被告提供的证据7、8,原告经质证,认为其中原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经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原、被告当庭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对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性质上属于有关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8,原告经质证认为其中原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但既没有相应的证据,又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与证据3等相应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10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辆损失险500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相应的保单,提交了相关的保险合同条款等保险资料,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名,并缴纳了保费3433.07元。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从海宁驶往新昌,途经海宁市硖尖线园化公路,车辆转弯时,发生车厢与大梁分离后倾翻,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系原告自行造成,自负全责。因被告委托,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某司查勘,事故车辆有超载的情况。经原、被告定损,修复事故车辆,需配件费2416元,工时费2000元,损坏配件的残值为100元,但对其归属没有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代理查勘费500元,修理费4416元,合计4916元,被告没有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故障是指车辆本身出现的故障,并不是指故障造成的交通事故。第八条第四款中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指违反装载规定的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形。在本案中,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转弯时,发生车厢与大梁分离后倾翻,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不属于车辆自身的故障,并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是因车辆机械故障造成的事实。原告驾驶的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有超载的情形,但不能确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超载导致了事故发生,超载与发生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因此,对该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该次事故系原告单方肇事,责任自负,免赔率应依约按15%计算,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有超载的事实,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5%,被告在抗辩中主张免赔率按15%计算,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损失中被告主张免赔部分应予扣除。被告关于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超载引起车厢与大梁分离后侧翻,属于机械故障,不属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如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免赔15%的抗辩意见,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损坏配件的残值100元也应在赔款中扣除的意见,因对残值的归属没有确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丁××车辆损失费3753.6元,代理查勘费500元,合计4253.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付清。二、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