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东伟与吴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东伟,吴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110号原告:钟东伟,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私营企业主,住松阳县西屏镇长松路***号。委托代理人:阙祥忠,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土林,农民,住松阳县西屏镇长松路196号。原告钟东伟为与被告吴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东伟的委托代理人阙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东伟起诉称:2007年1月29日,被告吴土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9日至2007年2月5日;如逾期还款应支付每天3‰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吴土林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土林分文未还。故原告以保证借款协议书、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吴土林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从2007年2月6日起按本金日3‰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土林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钟东伟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钟东伟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土林向原告钟东伟借款,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协议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该违约金实质上就是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司法保护幅度,本院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只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下的利息,因此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吴土林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土林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土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东伟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6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钟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钟东伟负担100元,被告吴土林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金泉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