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亚星纤维有限公司、浙江亚星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江县联凯服饰有限公司买与浦江县联凯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亚星纤维有限公司,浙江亚星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江县联凯服饰有限公司买,浦江县联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浙江亚星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恒昌大道588号。法定代表人胡忠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军、杨瑞,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县联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邹立仙,董事长。原告浙江亚星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江县联凯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锦纶丝的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7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7847元。后虽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78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7月14日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往来款对账单回执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买卖锦纶丝业务往来,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7847元,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对欠款予以盖章认可。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付货款150000元,在原告起诉后又付货款1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后付的150000元当中包括了被告承诺给付原告的诉讼费、代理费、调查费共计37697元,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55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得锦纶丝后,应按约给付货款,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货款中,应扣除被告自愿承担的诉讼费、代理费、调查费37697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浦江县联凯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浦江县联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亚星纤维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8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自2009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8元,减半收取3634元,由原告浙江亚星纤维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由被告浦江县联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江北支行,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