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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707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江北洪塘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任××。被告:胡××。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立勇、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公司诉称,被告胡××因生产需要,于2004年度通过中间人蔡某向原告购买注塑机zt-900型和zt-1200型各一台(数控机),从2004年至2007年2月除大部分货款付清外,剩下的1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登门或电话催讨,被告总是借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向原告购买机器是事实,但是机器购买以后,在调试期间发现有重大质量问题,经过多次维修都没有结果,所以被告一直拒绝付款。二、2006年4月28日,通过中间人蔡某、胡某协商,将余欠的10000元款项作为机器质量问题的补贴,以后不来催讨。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宁波××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由被告胡××签字的对帐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一、结算时,与胡某他们商量好,将10000元作为补偿款。二、从2006年4月28日的对帐单,2006年4月28日协商后没有来催讨过。原告到现在才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胡××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二、购销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的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约定,款项应当在签订合同的2004年2月28日起4个月即在2004年6月28日之前付清。原告质证认为,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被告的该主张,2006年被告交付给原告5000元时,则被告就已经构成了违约。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从证据二购销合同看,货款应当在4个月内付清,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对付款时间是有约定的。从证据一对帐单看,制单时间应该是“05年10月”,后修改为“06年4月28日”,被告胡××曾支付的两次款项,均没有落款时间。按照通常情况理解,被告的两次付款时间应为制单时间修改前后的两次时间。即使第一次付款时间是2006年4月28日,那么第二次付款时间也应该是2006年的某个时间,最迟也是当年年底12月31日,到2009年起诉(或告诉)时均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讼过程中,原告又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对原告在2006年之后的2007年、2008年的两年内未向被告胡××主张10000元货款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胡××于当日向原告购买注塑机两台(数控机),zt-900型价格为56000元一台,zt-1200型价格为64000元各一台,约定价款120000元,首付82000元,余款每月25日前付10000元,并在四个月内付清。注塑机于当日进行了调试。被告胡××陆续某某大部分货款后,到2005年10月尚欠货款17000元,又于2006年前分别支付5000元和2000元,2007年和2008年两年里原告未就余款10000元向被告主张某某。2009年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于2004年2月28日签订合同,交付并调试机器,约定4个月内即2004年6月28日前付清货款,依法应于2004年6月29日起算诉讼时效,后被告陆续某某货款,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从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二年,原告不能提供相关向被告主张某某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