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甲与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24号原告:叶甲。被告:叶乙。原告叶甲与被告叶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被告叶乙分别于1998年1月20日、5月1日、5月18日、8月13日、2000年向原告借款10000元、4000元、3500元、4000元、1778元,合计人民币23278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兹有叶乙托阿佩爸向您暂借人民币壹万元,月息1.5%,半年付息一次;兹有叶乙托阿佩爸向你借款人民币肆仟元,月息1.3%,半年付息一次;兹有叶乙托阿佩爸暂借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月息1.3%,半年付息一次;兹有叶乙托阿佩爸暂借人民币肆仟元,月息1.3%,到期壹年,半年付息一次;经结算总共欠币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本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278元和本金21500元的利息(其中本金11500元的月息按1.3%计算,本金10000元的月息按1.5%计算,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叶乙未作答辩。原告叶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278元的事实。3、黄岩区澄江街道凉棚岭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阿佩爸系叶甲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向被告叶乙送达了应诉通某某、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权某义务告知书。被告收到后既未到庭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乙分五次向原告叶甲借款23278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3278元及本金21500元的利息(利息:对其中本金11500元的月利率按1.3%计算;本金10000元的月利率按1.5%计算,均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依法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叶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