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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与陈良中、陈飞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陈良中,陈飞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6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张山明,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中,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6210254937,农民,住浦江县中余乡中余村前山脚6号。被告:陈飞英,6196703094927,汉族,农民,住浦江县中余乡中余村前山脚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诉被告陈良中、陈飞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中、陈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7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元,借款期限2年,即2007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1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57‰计算。第二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共同偿还借款的承诺,并以其所有的浙g×××××轿车作借款担保抵押,2007年5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归还借款,屡次逾期。2008年12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509.84元,尚欠利息950.43元。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509.84元、利息950.43元(计算至2008年12月23日止,以后仍按银行贷款利率算至还清之日),以上共计33460.27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浙g×××××小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汽车贷款逾期的事实。2、车牌号为浙g×××××的汽车抵押登记一份,证明该车辆已经过抵押登记。3、被告陈良中、陈飞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元之事实。6、同意抵押借款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车牌号为浙ghf883的汽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7、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飞英同意共同偿还陈良中向原告所借的贷款。8、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陈良中、陈飞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益和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飞英也同意共同偿还陈良中向原告所借的贷款。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良中、陈飞英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2509.8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08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对被告所有的浙g×××××小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8.50元,由被告陈良中、陈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7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