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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甲与刘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被告刘乙。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有买卖板材的业务往来,至2007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刘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14日,被告刘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刘甲板材款20000元正。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刘甲和被告刘乙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乙应支付给原告刘甲货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