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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岩群力××厂与台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岩群力××厂,台州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53号原告:黄岩群力××厂。住所地:台州市××区××街道王××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台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街道塔水桥村××号。法定代表人:鲍××。委托代理人:詹××。原告黄岩群力××厂(以下简称群××厂)为与被告台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谦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群××厂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鲍氏××的委托代理人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群××厂起诉称:2007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毛纱,2008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0万元,被告立有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鲍氏××答辩称:欠原告加工款20万元属实,但原告染色的质量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要求减少加工款。原告群××厂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2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毛纱加工承揽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毛纱,被告尚欠加工款20万元,该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并赔偿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2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岩群力××厂加工款20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减半收取21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 谦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