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与金××、陈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金××,陈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42号原告温××。委托代理人蔡甲。被告金××。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温××与被告金××、陈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2月16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甲、被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起诉称:被告金××与被告陈甲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6日,被告金××向陈丙借款1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归还日期为2007年5月15日,由原告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7年5月16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陈丙借款1500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5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在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陈丙实际出借给被告金××金额为141000元,原告在代偿时是按借款月利率6%计算给陈丙的。被告金××已偿还原告48000元,其中2007年8月16日偿还18000元,2009年1月16日偿还30000元,该款应当先用于偿还利息,多余部分再偿还本金,利息可按月利率1%。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金××辩称:2007年4月16日,被告金××有与陈丙订立借款合同,但实际借款人为蔡乙、尤某某,实际借款金额为141000元。尤某某通过原告已偿还陈丙48000元,该48000元是用于偿还本金的。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被告金××同意按月利率1%计付。原告称已代被告金××偿还150000元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陈甲未作答辩。原告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金××向陈丙借款15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证明,证明原告代偿15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金××对证据1、2,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事后所补,本院认为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确认其有证明力,相互之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录音光盘一份,但未要求当庭质证,本院不予组织质证。被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金××与被告陈甲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6日,被告金××向陈丙借款1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归还日期为2007年5月15日,由原告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陈丙实际给付被告金××借款金额为141000元。2007年5月16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陈丙借款150000元。被告金××已偿还原告48000元,其中2007年8月16日偿还18000元,2009年1月16日偿还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向陈丙借款,原告温××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届期后,原告温××履行了担保义务,有权向被告金××追偿。陈丙交付给被告金××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41000元,并非150000元,虽然原告温××已向陈丙代偿150000元,但被告金××仍享有要求按实际借款金额还款的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4月16日始以本金141000元,按借款月利率1%计付利息,被告金××表示认同,本院予以准许。2007年8月16日偿还的18000元,在扣除4个月利息5640元后,用于偿还的本金应为12360元。2009年1月16日偿还的30000元,在扣除15个利息19296元后,用于偿还本金应为10704元。故被告金××尚欠原告本金117936元及从2009年1月17日开始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甲与被告金××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提出48000元应当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已代偿借款150000元证据不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代垫款117936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9年1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温××负担450元,被告金××、陈甲负担12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