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8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被告周×。原告陈××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5800元。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8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2日,被告周×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115800元整,于2008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陈××和被告周×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周×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归还给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1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1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