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3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夏××。原告陈××与被告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7年12月2日,被告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且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陈××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到2007年12月6日前归还”,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分计算)。被告夏××答辩称:该借款系浙江黄岩万能模具有限公司所用,本人在借条上签字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夏××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逾期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称该借款系浙江黄岩万能模具有限公司所用,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依法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陈××负担78元,被告夏××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