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国林与吾明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林,吾明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吴国林,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泉井边村100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卸古,衢州市廿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吾明根,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下棠村。原告吴国林诉被告吾明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国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卸古、被告吾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林诉称:2000年起原告在衢江区后溪镇经销饲料。2007年被告养猪一直到原告处购饲料,分别于同年10月15日、10月23日、10月28日三次共计货款1482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后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482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吾明根辩称:原告2000年起在后溪镇经销饲料事实的,对1482元欠款数字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1000元系保证金。因原告提供的饲料霉变,引起被告的生猪发病,要求原告补偿80斤猪肉的价格计496元,原告也口头表示同意。故只同意归还原告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衢江区后溪镇吴国林饲料店发货日报表三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82元及1000元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与吴国林买卖纠纷一事的经过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饲料霉变,原告同意补偿被告80斤猪肉价格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起原告在衢江区后溪镇经销饲料。2007年被告养猪一直到原告处购饲料,分别于同年10月15日、10月28日二次共计货款482元未付。同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未还。上述欠款计1482元,经原告催收后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482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07年被告到原告处购饲料,共欠货款482元,同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8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补偿80斤猪肉计496元,因原告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吾明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林1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吾明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春鹏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