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路东红砖厂与楼合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路东红砖厂,楼合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88号原告义乌市路东红砖厂,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红门塘。负责人陶樟铭,厂长。委托代理人何琛斌,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鹏,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楼合珍,农民,家住义乌市苏溪镇齐山楼村3组。原告义乌市路东红砖厂为与被告楼合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路东红砖厂的负责人陶樟铭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琛斌、吴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合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路东红砖厂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砖头款137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楼合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私人建房所需,曾多次向原告赊购红砖,2007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红砖款13720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合珍偿付原告义乌市路东红砖厂货款137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1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楼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