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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可良与金镇如、毛水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可良,金镇如,毛水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沈可良,江街道下菱新村131幢104室,现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丁店村。被告金镇如,稠城街道城中中路39号。被告毛水敖,市阳明街旗山村新宅3队,现住义乌市苏溪镇胡宅凯旋小区12幢。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可良诉被告金镇如、毛水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可良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可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沈可良负担。审判员  何小甫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剑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