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可良与金镇如、毛水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可良,金镇如,毛水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沈可良,江街道下菱新村131幢104室,现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丁店村。被告金镇如,稠城街道城中中路39号。被告毛水敖,市阳明街旗山村新宅3队,现住义乌市苏溪镇胡宅凯旋小区12幢。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可良诉被告金镇如、毛水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可良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可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沈可良负担。审判员 何小甫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剑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