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宣云喜与骆国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云喜,骆国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79号原告宣云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被告骆国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金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峰。原告宣云喜为与被告骆国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云喜及其��托代理人XX根,被告骆国金的委托代理人沈金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云喜诉称:2006年9月23日10时10分,被告骆国金驾驶机动车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南复线别克销售店对面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将骑电瓶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骑电瓶自行车,被告骆国金驾驶的是机动车,故被告骆国金应负全部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骆国金赔偿原告电瓶自行车评估费、配件费、施救停车费合计损失人民币956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骆国金辩称:原告逆向行驶违反了交通法规,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骆国金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没有投保交强险,本公司只需���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本案事故发生在2006年9月23日,起诉日在2008年12月22日,按照合同法规定,被告骆国金在两年内没有向本公司主张理赔,本公司无需再理赔。即使要赔,本公司也只需承担70%的责任,评估费和施救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宣云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电瓶车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两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骆国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单1份,证明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3日10时10分,被告骆国金驾驶���D×××××轿车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南复线别克销售店对面地方,在实施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宣云喜所骑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宣云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骆国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住院和门诊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5年10月10日起至2006年10月9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骆国金驾驶车辆未尽谨慎义务,与原告宣云喜所骑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宣云喜受伤,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骆国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已也负有事故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因原告在事故中不仅造成了财产损失,还造成了人身损害,伤后一直治疗至2008年12月止,且已就其人身损害另案向本院起诉,故其在2008年12月2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宣云喜财产损失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宣云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骆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