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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怡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怡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海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洁扬。被告:王怡珏。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嘉善信用社)与被告王怡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3月14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魏塘信用社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同意在最高额20万元内对被告发放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3日,合同对借款利率、抵押担保的范围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08年3月13日,原告依合同要求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被告目前出逃在外,且涉案较多,主要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另被告已经出现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违约情形,故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3月13日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及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按约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2、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被告以自己的房产对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已经进行登记的事实;3、委托协议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6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均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在最高额2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借款,最高额抵押期限为2007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利率按借款借据约定执行。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发生不按期支付利息、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等十四种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物清偿贷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玉兰桂花里10幢2梯102室)进行抵押,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至2009年3月12日;利率为月息9.3375‰;还款方式为按约结息。但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至今未按期支付利息,且有多起诉讼案件,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被告相应的财产,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每月按期支付利息及有其他涉诉案件,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超过有关的规定,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怡珏应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王怡珏应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2月6日的利息17959.48元,自2009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支付;三、被告王怡珏应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9元,减半收取232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