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02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08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曹军让,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曹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王雪敏,女,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曹某之母。指定辩护人张雨涛,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曹军让、王雪敏、指定辩护人张雨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侯某申请残疾等级鉴定,致案件无法审理,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中止审理,2009年3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在灞桥区读书村F8网吧上网时,遇网管苏强与侯凯发生矛盾。侯凯与被害人侯某离开网吧,曹某与苏强等人持工具追赶。曹某追到纺渭路907公交车站,用刀将侯某背部砍成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在诱发本案中有过错,曹某又未成年,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能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建议对曹某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同意辩护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下午,被害人侯某的同学侯凯在灞桥区读书村F8网吧与网管苏某当晚8时许,侯某与侯凯等人到网吧,欲与苏强协商此事,同行的人遭苏强等人持木棍殴打。侯某等人又找网吧老板协商解决,待侯某离开网吧时,在此上网的被告人曹某与苏强等人持刀棍追赶。曹某追到纺渭路907公交车站,用砍刀将侯某背部砍伤。经鉴定,侯某胸部外伤造成血气胸、右侧第7肋骨骨折,均属轻伤(偏重)。审理中,被害人侯某已与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曹军让、王雪敏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侯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侯某陈述证明,2008年3月21日16时许,他和侯凯到F8网吧上网,侯凯穿鞋将脚放在椅子上,网管制止时发生矛盾,他俩又回到学校。晚上,他俩再次去网吧,侯凯、王进被手提木棍的网管撵出来。王进又叫来其父,和他们一起到网吧说事。他和侯凯刚出来走到楼梯口,从网吧下来几个持刀和木棍的。他被一个人撵上,用砍刀在后背上砍了一下。2、侯凯证言证明,当晚8时许,他和侯某再次去网吧,给王进说网吧有人要打他,王进答应帮忙说一下,结果王进被网吧的人打出去。王进的父亲也来了,一起到网吧说事,他要求看病,对方说老板不在,他和侯某下楼,网吧的人持刀将侯某砍伤。3、王进证言证明,侯凯说网管要打他,他就找网管说事,被网管和四五个小伙持洋镐把、木棍殴打。他就通知他爸到网吧,因老板不在,侯某就陪侯凯出去。第二天听说侯某出网吧后被砍伤。4、郑梅证言证明,王进找网管协商时,被人按倒用棍打,她和侯凯跑出去。王进打电话叫来其父,又一起去了网吧,她在楼下。后见侯凯和侯某下楼,从网吧冲出五六个拿着刀和棍的小伙,侯某被一个穿白T恤的小伙在背部砍了一刀。5、苏强证言证明,他是F8网吧的网管。案发当日下午,他与侯凯发生纠纷。晚上8时许,侯凯、王进等人又到网吧,王进拍他肩膀让到楼下说事,和他撕扯起来,正在上网的曹某等人持洋镐把准备打,王进和侯凯跑了。不久,侯凯、王进等人又进到网吧,他和曹某拿洋镐把撵。后听曹某说其用刀砍了一个人。6、曹新峰证言证明,打架时,他持有洋镐把。7、司法鉴定书证明,侯某胸部外伤造成血气胸、右侧第7肋骨骨折,均属轻伤(偏重)。8、曹某供述证明,他到其叔父的网吧上网,见王进和陕西电子信息学校学生将苏强往外叫,苏强、曹新峰就打王进,苏强用的洋镐把。不久,王进等人又将王进的父亲叫到网吧,技校的学生下楼接电话时说被人打了。苏强、曹新峰提的洋搞把追那学生,苏强还给他了一把砍刀,他持刀追到纺渭路907车站,砍伤一个学生背部。9、户籍材料证明曹某的出生日期。10、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8月9日,曹某被抓获。11、协议书和撤诉书证明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解决。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唯曹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时又未成年,其家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和法定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侯某在本案中并未和被告人曹某及网吧的其他人起冲突,只是陪同学去解决纠纷,未有不妥言行,辩护人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侯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限一日,即自2008年8月10日起执行至2009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