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诸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甲与俞乙、俞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俞乙,俞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诸商初字第915号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俞丁。被告:俞乙。被告:俞丙。原告俞甲与被告俞乙、俞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甲的委托代理人俞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乙、俞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于1995年登记结婚。2006年期间,原告受被告俞乙之要求为其拉运煤炭。2009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应付原告运输费7000元。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某某输费7000元。被告俞乙、俞丙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俞甲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俞戊出具的欠据一份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俞戊尚欠原告运输费7000元及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俞乙、俞丙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俞甲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甲与被告俞乙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所证实,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俞乙尚欠原告俞甲运输费700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俞乙应依法履行该债务。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双方各自之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支付之义务。原告俞甲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乙、俞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乙、俞丙应共同支付原告俞甲运输费7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乙、俞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叶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