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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邵建新、陈先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建新,陈先富,郑丽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29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上街**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呈飞,该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邵建新,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炉头村122号。被告:陈先富,衢州市柯城区严家圩村。被告:郑丽贞,衢州市柯城区严家圩村。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柯城信用社)与被告邵建新、陈先富、郑丽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建新、陈先富、郑丽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城信用社起诉称:2006年3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邵建新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13日至2007年3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37‰计算,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由被告陈先富、郑丽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借款后,被告邵建新分别于2007年9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同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2008年6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7000元及2007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陈先富、郑丽贞也未尽担保之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邵建新归还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21606.40元(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据实结算);2、被告陈先富、郑丽贞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邵建新于2006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先富、郑丽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邵建新从2007年3月20日开始未支付利息,到2008年12月20日止欠利息21606.4元的事实。3、还款清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邵建新分别于2007年9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同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2008年6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的事实。被告邵建新、陈先富、郑丽贞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邵建新、陈先富、郑丽贞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3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邵建新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13日至2007年3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37‰计算,还款方式: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由被告陈先富、郑丽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邵建新分别于2007年9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07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2008年6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7000元及2007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陈先富、郑丽贞对被告邵建新未归还的借款本息也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都应按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邵建新发放了贷款,被告邵建新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邵建新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先富、郑丽贞自愿为被告邵建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陈先富、郑丽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也应支持。被告陈先富、郑丽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建新追偿。被告邵建新、陈先富、郑丽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7000元,利息21606.40元(自2007年3月20日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据实计算。二、被告陈先富、郑丽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建新追偿。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邵建新、陈先富、郑丽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珍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