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文刚,李兰兰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刚,李兰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刚,男。2008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兰兰,女。2008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23日因李兰兰怀孕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代虎安,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刚、李兰兰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刚,被告人李兰兰及辩护人代虎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2月,被告人赵文刚、李兰兰多次给被害人侯某某说李兰兰父亲的战友在乌鲁木齐南方航空公司当处长,能办到南方航空公司当空姐的事。2008年2月13日,赵文刚、李兰兰以周处长到西安办当空姐之事为借口,找来朋友李某某冒充周处长的刘秘书,在本市新城广场德林酒店以给侯某某女儿侯某甲办空姐一事为由,骗得侯某某人民币60000元。2、2008年3月份,被告人赵文刚、李兰兰又找来赵文刚朋友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甲,让王某甲冒充李兰兰的父亲在本市顺峰饭店与侯某某吃饭,吃饭时,王某甲给侯某某说事情正在办理并骗取侯某某的信任。2008年3月16日,赵文刚、李兰兰以办事钱不够为由,再次骗得侯某某人民币45000元。3、2008年5月2日,被告人赵文刚、李兰兰带侯某甲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李兰兰叫来其朋友石某某、周某、杨某问能否办理空姐一事,周某说等奥运结束以后再说。2008年6月2日,赵文刚又以给候佳佳办当空姐一事为由,骗得侯某某人民币35000元。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李兰兰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文刚、李兰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文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宗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三宗犯罪事实辩称:其是向被害人借款,并非诈骗。被告人李兰兰辩称:自己主观上并没有诈骗意图;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兰兰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李兰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2月,被告人赵文刚、李兰兰多次给被害人侯某某说李兰兰父亲的战友在乌鲁木齐南方航空公司当处长,能办到南方航空公司当空姐的事。2008年2月13日,赵文刚、李兰兰以周处长到西安办当空姐之事为借口,找来朋友李某某冒充周处长的刘秘书,在本市新城广场德林酒店以给侯某某女儿侯某甲办空姐一事为由,骗取侯某某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2007年12月份被告人赵文刚、李兰兰以能给其女儿办空姐为借口,找来他人冒充处长秘书,并随后在2008年2月13日骗取其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过程。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3日下午,其按照被告人赵文刚、李兰兰的安排,冒充周处长的秘书与被害人侯某某见面,取得侯某某信任后,侯将人民币60000元当场交给二被告人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乖林的证言证实:其并不知道赵文刚、李兰兰为侯某某女儿办工作的事,自己也从未当过兵,也不认识航空公司的“周处长”。4、被告人赵文刚、李兰兰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二被告人以给侯某某之女办工作为名,骗取侯某某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二、2008年3月份,被告人赵文刚、李兰兰又找来赵文刚朋友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甲,让王某甲冒充李兰兰的父亲在本市顺峰饭店与侯某某吃饭。吃饭时,王某甲给侯某某说事情正在办理并骗取侯某某的信任。同年3月16日,赵文刚、李兰兰便以办事钱不够为由,再次骗取侯某某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告人赵文刚、李兰兰以为侯某甲办工作为借口,于2008年3月16日,从侯某某再次骗取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过程。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按照赵文刚、李兰兰的授意,冒充李兰兰的父亲与侯某某见面、吃饭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根据赵文刚、李兰兰的要求,让其父亲王某甲假冒李兰兰的父亲和侯某某见面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证实:侯某某于2008年3月16日向李兰兰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5000元。5、被告人赵文刚、李兰兰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二被告人于2008年3月再次骗取侯某某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三、2008年5月2日,被告人赵文刚、李兰兰带侯某甲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李兰兰叫来其朋友石某某、周某、杨某问能否办理空姐一事,周某说等奥运结束以后再说。同年6月2日,赵文刚又以给侯某甲办当空姐一事为由,骗取侯某某人民币35000元。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李兰兰在其父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李兰兰退赔赃款人民币40000元在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为了继续让赵文刚给侯某甲办工作,于2008年6月2日,又给赵文刚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过程。2、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赵文刚,李兰兰等人一同前往乌鲁木齐市,并与“航空公司”人员见面的事实。3、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证实:李兰兰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过程。4、被告人赵文刚、李兰兰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赵文刚参与实施诈骗3次,诈骗数额14万元;被告人李兰兰参与实施诈骗2次,诈骗数额10.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刚、李兰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文刚辩称之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文刚在明知自己无能力为他人办工作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当庭辩称缺乏事实依据,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兰兰及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李兰兰与被告人赵文刚合伙诈骗他人的事实,已由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各自的供述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告人李兰兰及辩护人当庭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但被告人李兰兰在犯罪后退赔部分赃款且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了其犯罪的基本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文刚、李兰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文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兰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9日起,折抵其被取保候审前刑拘三天,实际执行至2012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兰兰退赔之赃款人民币四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侯某某。四、被告人赵文刚、李兰兰未退赔之赃款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侯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