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海××司与刘×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司,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51号原告:上海××司。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被告:刘×。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司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