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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海××司与刘×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司,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51号原告:上海××司。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被告:刘×。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司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