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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鹏与曲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曲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46号原告:张鹏。被告:曲小玲。委托代理人:李勤、公丽华。原告张鹏为与被告曲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颖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被告曲小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起诉称:2008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4884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6月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8840元、支付利息2155.9元(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曲小玲答辩称:2008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在2008年3月,由于原告称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向原告还款,同时又向被告借款。被告为此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汇款100000元,故本案借款已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北京中慈网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3、北京中慈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4、北京中慈网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一份;5、北京中慈网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6、工作报告各一份;证据2-6用以证明被告汇给原告的100000元是被告作为北京中慈网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支付给原告的红利。被告曲小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汇款100000元,其中48840元归还原告的借款,另外51160元是出借给原告的借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张鹏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自2008年8月后原告不再担任北京中慈网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也已进行了变更;对证据4-6,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证据2-6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曲小玲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虽收到过被告汇入的100000元,但不是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汇入原告账户1000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上半年,被告曲小玲向原告张鹏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现金共计人民币48840元,定于2008年6月前归还。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将4884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0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帐存入10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归还了48840元借款。庭审中,被告认为其于2008年3月12日汇给原告100000元中的48840元系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另51160元系出借给原告的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汇款100000元与本案48840元借款的数额不相符,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51160元系出借给原告的借款,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7.4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鹏借款48840元;二、被告曲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鹏借款利息2128.2元(以本金48840元,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7.47%,自2008年7月1日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三、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075元,退回原告张鹏537.5元,实收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被告曲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阮 颖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聪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