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12号原告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区东浦镇独畈桥。法定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周××。原告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30日,被告因承建马山桑余村桥梁工地,向原告购买梁板,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于同年年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约定于2008年5月底付清。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底付清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4日,被告周××与原告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经对帐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50000元正,约定到2008年5月底付清。期限届满,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周××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18元,减半收取3459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1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