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诸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与钱×、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钱×,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诸商初字第812号原告:詹××。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钱×。被告:徐××。原告詹××与被告钱×、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7年9月20日,被告钱×从原告处购买珍珠项链一批,总计货款51650元。被告钱×在销售协议上签字承诺款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不付,则应按欠款总额日万之七计算违约金。但该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165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钱×、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詹××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钱×签字确认的销售协议一份及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表,以证明被告钱×欠原告货款51650元未付以及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钱×、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詹××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詹××与被告钱×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钱×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双方各自之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支付之义务。原告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徐××应共同支付原告詹××货款51650元,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依法减半收取545.50元,由被告钱×、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0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叶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