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与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165号原告:蒋××。被告:何××。原告蒋××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诉称:2002年2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向某告购买柴油,同年2月10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2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38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2007年2月10日欠条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何××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欠款事实及金额,应负给付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支付原告蒋××货款人民币12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 昕 予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瑶(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