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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纸���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深圳市××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深圳市××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沙井××工××区××区××层。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邝×。原告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为与被告深圳市××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飞耀××委托代理人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起诉称,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间,吉安××、飞耀××先后签订20份购销合同,约定飞耀××向吉安××购买t纸,数量及单价分别作出约定;合同还对交付地点、结算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吉安××依约交付了货物。经核算,吉安××总计交付飞耀××货物货款为30555154.22元,飞耀××陆续支付了28855751.07元,尚余1699403.15元未依约支付。吉安××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吉安××已依约履行交付义务,飞耀××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故原告吉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飞耀××:一、支付原告吉安××货款1699403.15元,并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二、被告飞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用。被告飞耀××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吉安××所诉称的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间与飞耀××有t纸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二、吉安××诉称飞耀××拖欠其买卖合同货款1699403.15元不是事实,吉安××诉称的1699403.15元货物,因质量问题至今还存放在飞耀××仓库,该货物飞耀××并未接受买卖关系,只接受暂时保管关系;三、吉安××诉称的1699403.15元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飞耀××不能使用。原告吉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吉安××与飞耀××签订的购销合同20份,用以证明从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间,原被告先后签订20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纸的事实,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特别是关于货款结算,合同约定是月结30天,合同总金额与实际履行的金额不一致,以实际交货量为准;第二组:吉安××开具给飞耀××的增值税发票38份,用以证明依据20份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增值税发票记载金额为30555154.22元。被告飞耀××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否认,但对其中几个合同需要作一下说明:因为合同是格式合同,有几份合同因质量问题,被告未在合同上盖章,而且因质量问题被告拒绝签收。���同编号为03××××55的合同,被告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因质量问题而拒绝签收;还有编号为02134、0536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有被告的盖章,但被告提供的合同上没有被告的盖章,并注明了质量问题“拒收,暂存代管”。第二组证据,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接收,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欠款。被告飞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发货单21份,用以证明被告只是对原告的货物暂时收取,也就是暂时代原告保管,原被告之间是保管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上面有原被告的签名,该组证据同时说明了这批货物还在被告处,同时也说明被告没有使用这批货物;第二组:照片8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所讼争的货物依然在被告的仓库里存放着,同时证明型号为175、170的t纸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第三组: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载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70余某某的事实,说明被告只要使用了原告的货物就已经付了款项,2008年11月以前,是不欠原告货款的;第四组: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来办理退货;第五组:购销合同3份,用以证明:1、被告拒收原告的货物;2、原告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3、被告同意原告把质量不合格的货物存放在仓库里;第六组:被告制作的原告尚某某于被告处的卷纸清单1份,说明被告仓库里目前还有原告的货物160多万元。原告吉安××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原告在之前没有看到过,需进一步核实,根据该组证据所显示,也只能证实发货单项下的货物原告已依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而体现不出暂时放在被告处由被告保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拍摄于被告的厂区,是否就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无法确认,而且证据本身也很难显示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第三组,需要和财务核实,在2008年11月份,被告确实支付过170多万元的款项。第四组,原告确实已收到,但是邮件寄发的时间是2009年1月20日,即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该通知不构成合格的质量异议,其中并没有指明具体的质量异议,没有明确是哪个型号;另外,该质量异议也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异议的期限、要求等的约定,根��被告的陈述,有质量问题的次品,交货日期是2008年8月,被告到2009年1月才提出质量异议,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而且合同约定提出质量异议,应有书面材料、实物、货号等,所以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五组证据,在需方一栏所添加的内容都是被告单方某某上去的,不应认为是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原告已向法院提供了内容相同的3份合同,上面没有这些内容。第六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对原告吉安××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飞耀××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该二组证据与原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具���理由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对被告飞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明确的异议,故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的真实性及与被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具体理由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间,原告吉安××与被告飞耀××之间存在t纸、红杉牛皮箱板纸等买卖业务关系。为此,原被告先后签订了购销合同20份,该20份合同的内容除在货物种类、数量、价格、付款方式方面有差异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飞耀××向原告吉安××购买t纸等;质量要求以原告提供的产品技术指标为准;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按原告的产品技术指标进行验收,如对技术指标、产品颜色有异议,在货到三天内向原告提出,如有其它质量异议,必须在原告产品出库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提出,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实物及产品辊号;结算期限为月结30天;付款方式有付款、付银行承兑汇票等形式;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对运输方式、其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等作了约定。货物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有货值1699403.15元的货物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飞耀××对尚有货值1699403.15元的货物货���未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就该1699403.15元的货物双方发生的是买卖法律关系还是保管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是买卖法律关系而非保管法律关系。具体理由如下:一、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来看,全部都是以购销合同为名称,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均表现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的内容,符合买卖法律关系的特征。而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无关于由买卖法律关系转化为保管法律关系的约定。故原告所提供的两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买卖业务关系。二、根据被告飞耀××自认的事实,本案讼争的货值1699403.15元的货物已由原告交付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讼争货物已由原告交付给被告,故货值1699403.15元的货物所有权已归属于被告,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其它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约定。三、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由买卖法律关系变更为保管法律关系。1、发货单和收款收据,仅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及被告曾经付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就讼争货物约定为由被告保管。从发货单来看,其中盖有被告飞耀××的收货专用章,该章虽有“货物暂收、品质待验”字样,但本院认为,在双方已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如需由买卖变更为保管,则应由双方��出明确的书面约定,仅凭该字样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变更为保管法律关系。2、关于照片、通知、清单,均为被告所单方制作,从形式上讲就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更不能证据原被告已约定由买卖变更为保管。四、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原告所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理由,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即使有质量问题,也并不是当然地就导致原被告双方由买卖法律关系变更为保管法律关系,由买卖法律关系变更为保管法律关系应由双方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综合上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吉安××与被告飞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合同约束,被告飞耀××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吉安××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飞耀××所提出的由于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双方不构成买卖关系而是保管关系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飞耀××提供的六组证据与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原告吉安××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所约定的以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尚欠款项每日万分之四点二为计算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纸××有限公司欠原告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货款1699403.15元���并支付原告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为计算标准,从2009年1月10日起支付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由被告深圳市××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郭启强人民陪审员  姚建民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搜索“”